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细化明晰《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资格准入
(一)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资格准入严格按《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规定执行。
(二)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完善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准入资格审核信息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力;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收入审核工作。社区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严禁委托开发、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工作。
正在或已经申请廉租房、公租房或已经申请单位集资房和认购限价商品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配售程序
(三)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统一配售。配售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配售公告。
(四)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配售公告、配售房源、申请时间、登记情况,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选房入围家庭及选房顺序后依次选房。
摇号过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新闻媒体和申请购房群众代表全程监督,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摇号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对取得准入购房资格的少数民族、“两参”复退军人、劳动模范、重大残疾人员等住房困难的优抚对象申请家庭,经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后优先予以保障。
(六)申购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核准面积以内部分按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对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配售时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七)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甘肃省房改有关价格标准中兰州近郊四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为准。配售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部分面积按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收益价款,由项目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建设单位统一收取后于一个月内上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由其执收后缴入市财政,纳入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产权管理
(八)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统一负责申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九)申报办理权属登记前,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须再次对购房资格进行动态核查确认。动态核查由建设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单位书面申请;
2.经济适用住房立项计划或备案文件;
3.房改部门批复;
4.省、市物价管理部门销售价格批复;
5.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6.购房花名册及以家庭为单位住房信息核查表。通过参加统一配售购房的,须提供购房家庭《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7.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8.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购房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通过个人住房登记信息系统进行核查比对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办理权属登记。
(十一)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动态核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已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补缴购房当年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十二)购房家庭超出核准控制面积购买的住房,在申报办理权属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同时提交购房家庭按市场价格购买面积部分收益价款统一上缴的凭证。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以2008年9月25日为时间节点分为“完全产权”和“有限产权”。2008年9月25日前发布配售公告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为“完全产权”,2008年9月25日后发布配售公告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为“有限产权”。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间以省、市房改部门项目批复时间为准。
(十四)有限产权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限制上市交易起始时间以缴纳第一笔购房款或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如缴纳第一笔购房款时间、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证载购房时间不一致,按最早时间确定。
(十五)购买有限产权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经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单身购房的除外)提出申请,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优先回购或向符合条件的其他申购家庭进行调剂。回购调剂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原价格执行。
(十六)购买有限产权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交易前须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审核意见,并参照甘肃省房改有关价格标准中兰州近郊四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核算所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的50%作为应收缴的土地收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执收后缴入市财政,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交易后的住房性质为完全产权。不能提供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不得上市交易,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有限产权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满5年后,购房家庭也可补缴购房当时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差后取得完全产权。补缴的价差数额,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执收后缴入市财政,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十七)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而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符合转移条件的,允许办理手续;经核准不符合转移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或调剂配售,房屋性质仍为有限产权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上市交易或者被政府回购调剂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安置原址拆迁住户或政府确定的其他拆迁住房时,按征收补偿方案及安置协议原拆迁房屋性质办理安置返还房屋权属登记。
(二十)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申购家庭原有住房未超过保障标准的,原有住房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合并计算,核准90平方米以内(含)的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核准90平方米的面积按销售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申请家庭已购买的其它住房超过保障标准的,应退出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经济适用住房;也可按照购房当年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缴价差购买,办理完全产权性质的权属登记证。
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甘肃省房改有关价格标准中兰州近郊四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为准。
(二十一)项目建设单位擅自违规向未取得准入资格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清退;不能清退的,由建设单位按售房当年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缴价差,收益部分统一上缴市财政,所购住房为完全产权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监督管理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未满五年或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家庭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未满五年或取得完全产权前,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代理买卖、出租经济适用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二十四)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保障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动态监管,也可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发现查处未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出租、出借、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有义务积极配合调查。
(二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供应、销售和后期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反映的经济适用住房违规问题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六)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参照执行。
(二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